(2016)云06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1383号原告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朝荣,该局局长。地址巧家县白��滩镇青年路。委托代理人刘邦海,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小海子水库法律顾问,住巧家县。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43XA。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委托代理人张顺伦,男,生于1948年8月27日,四川省泸州市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管理局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帮海,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管理局诉称:2012年12月,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方中标巧家县小海子水库灌区第四标段工程,并签定QJX——XHZ——GQ——SG——04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期间为450天。2013年被告进场施工,进度缓慢,2014年8月停工至今,起诉时已超约定竣工期限752天。按照该合同通用条款11.5条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该合同专用条款11.5条规定:“总工期延长一天,将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元∕天,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总限额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因此,所超工期752天应承担违约金752000元,但合同标的为5527482.03元,按10%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552748元。为此,请求判决:1.解除与被告之间2013年1月14日签定的“巧家县小海子水库灌区第四标段(总干渠8+550—9+036.102)施工合同书”。2.被告承担违约金552748元。3.被告承担原告重新组织招投标造成的损失34万元(即未完成工程价款170万元的20%)。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易某某是原告清楚而且明知的,因为起诉状上就清楚的有记载,本案遗漏了易某某为本案当事人;2.合同是易某某和原告商谈好以后找到其公司挂名,易某某作为施工人一直在现场,他对工程的情况十分清楚,为便于最终解除合同,因此应追加易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易��某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盈亏均由其承担责任,从原告的诉状上看他不是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而是行使的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合同解除权;4.对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所进行工程的合同其中第11.5条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招标损失原告没有依据且不符合招标有关费用的规定;5.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进行双方商定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的办法;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当先进行商谈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管理局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1.出示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巧家县小海子水库罐区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书以及公证书,用以证实通过招投标程序以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明确了工程价款5527482.03元、工期为450天,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的组成部分所包含的内容;2.出示2012年12月巧家县小海子水库罐区工程施工招标第四标段招标文件,用以证实该招标文件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文件中的通用条款11.5条关于承包人工期延后的规定是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该文件中的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1.5规定总工期每延长一天将扣逾期完工违约金每天1000元,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3.出示2013年6月5日被告方的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用以证实2013年6月5日被告方申请开工;4.出示2013年6月5日被告方开工申请报告,用以证实被告方要求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开工;5.出示2013年7月6日合同项目开工令,用以证实本工程监理部通知被告方于2013年7月6日开工;6.出示2016年8月9日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限期完成工程建设的通知,用以证实被告停工以后,原告催促被告方及时进场恢复施工,要求按期完成合同确定的工期;7.出示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建设项目需求资金情况表,用以证实若重新组织招投标,根据现在的物价及相关招标费用四标段就还需要400万资金,余下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只有171.38万元,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将更大。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原告所称的本合同第11.5条通用条款只有名称而无内容,无内容就没有约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证据2是原告的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一个约定而不是合同实施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张;3.证据3是以灌区项目部的名义上报的,但是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该项目部,也无该项目部印章;4.证据4同第3份证据质证意见;5.证据5不予评判;6.证据6是发给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好证明了原告是默认了该工程因工程情况复杂,施工环境不好所造成的延误;7.证据7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报告表,至于报给谁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但是这也说明了原告说工程只剩170多万,但是原告上报400万元,说明该工程的造价是不合理的。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列举证据。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正,合法有效,予��采信。证据2招标文件是合同签定前发包方发出的邀约,是施工方投标的前提,合同中约定该文件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文件中与施工相关部分,应视为双方认可,采信为本案证据。证据3-5是施工方为开工和完善施工程序提出的申请,且已实际施工,被告公司不认可施工项目部的设立,但又未对该项目部在其施工场所的行为进行阻止,视为其默认该项目部在工地上的活动,因此其质证观点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为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限期完工通知,但未列举通知送达被告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收到通知,不予采信。证据7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表,因招投标尚未完成,仅为预算金额,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公司中标巧家县小海���水库灌区第四标段(总干渠8+550+9+036.102)工程,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定QJX—XHZ—GQ—SG—04《巧家县小海子水库灌区工程施工合同书》。于同年1月24日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公正。合同标的为5527482.03元,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50天。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2013年被告进场施工,进度缓慢,2014年8月停工至今,至起诉时已超约定竣工期限752天。同时查明被告与原告签合同时企业名称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8月7日更名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QJX—XHZ—GQ—SG—04号《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工交原告使用,但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后停工,导致工程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鉴于被告停工时间较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较小,不解除合同可能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重新组织招投标损失34万元的请求,因该损失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原告也列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应将易某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易某某不是本案签定合同的当事人,且不具备投标资格,不予支持。5被告提出原告所进行工程的合同中第11.5条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明确记载“本合同与招标文件互补,若出现冲突,以本合同为准”,而在合同包括的“下列文件”中含招标文件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通用合同11.5条内容为:“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者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专用合同11.5条规定:“总工期延长一天,将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元∕天,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总限额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由此看来,招投标文件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与施工合同并无冲突,因此应认定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明确约定,被告的这一主���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管理局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签定的QJX—XHZ—GQ—SG—04《巧家县小海子水库灌区工程施工合同书》。二、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管理局违约金552784元。三、驳回原告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7元,由原告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管理局承担3427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陆 开 莲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吕 仲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安莫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