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与山西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山西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81民特1号申请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建设南路168号。负责人:张胜,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杰,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职工。被申请人:山西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臣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山西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称,请求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山西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高他项(2015)第019号的面积为37825.43M2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截至2016年12月2日债务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公司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债务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提供1.3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高抵字第12010002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高平市米山镇川起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高国用(2009)第021号)为债务人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在申请人处最高额为1.3亿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高他项(2015)第019号。在授信合同下,申请人先后与债务人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分别为编号为1215000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罚息,复利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编号为12160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333‰,罚息,复利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编号为12210001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333‰,罚息,复利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编号为02220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333‰,罚息,复利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编号为022900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333‰,罚息,复利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编号为030100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333‰,罚息,复利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2016年12月2日,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破产重整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贷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12月2日,债务人尚欠申请人本金1.3亿元,利息6066664.5元,复利182221.26元,共计136248885.76元。被申请人山西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称,债务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亦用自身的230多亩土地使用权、450M2高炉、发电厂、超细粉厂等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自2002年起就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目前的欠款本金是十几年来累计结果,被申请人是从2015年12月1日才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故申请人所述的6笔贷款发放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因陵川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人破产重整一案,故对申请人所申请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数额应由管理人核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山西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使用权面积为37825.43M2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垫款、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乙方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提供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上述担保进行登记,上述抵押有效设立,且申请人与债务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综合授信合同》及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是申请人与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其它主体的合法利益,且申请人依约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故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现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上述债务已于2016年12月2日到期。且当事人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故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现因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日,债务人尚欠申请人本金1.3亿元,利息6066664.5元,复利182221.26元,共计136248885.76元。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以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西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高他项(2015)第019号的座落于高平市米山镇川起村的面积为37825.43M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人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借款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山西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吴玲义审 判 员 韦 菲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邓文婷书 记 员 苏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