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杰坤,闵新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李杰坤,闵新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杰,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杰坤,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闵新萍,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杰坤、闵新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被上诉人李杰坤、被上诉人闵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李杰坤及闵新萍向我支付宅基地使用费13万元,并驳回李杰坤、闵新萍要求我赔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由李杰坤、闵新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杰坤及闵新萍在我的宅基地上修建两栋鸡舍并一直使用收益多年,但未向我给付任何使用费,一审法院也认定无需给付使用费,现我要收回自己的宅基地却要给李杰坤、闵新萍赔付损失,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显失公平。我与李杰坤系兄弟关系,李杰坤在我的宅基地上修建鸡舍时未经我同意,是擅自行为,我现在收回宅基地是准备建造居住房屋,已经使用了十几年的鸡舍对我而言没有任何价值,且我还需要投入人力财力去进行拆除。一审法院按照当年建造价格认定两栋鸡舍总造价为101591.7元,并以此价格的70%让我承担赔付责任不妥。该两栋鸡舍已经使用十几年,破败不堪,李杰坤当年在他人土地上建鸡舍应该有预见性,考虑成本,如果其投入需要所有人补偿,应在建设之初与我达成协议,现我要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住房,本应由李杰坤及闵新萍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强行判给我使用并要求我向李杰坤及闵新萍赔付71114.19元没有依据。李杰坤修建鸡舍未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的宅基地被李杰坤、闵新萍实际使用16年之久,现要求其支付相应租金是合理的。李杰坤、闵新萍共同辩称,涉案宅基地虽是李杰的名义,但所有手续都是我办理的,相关费用也是我们交纳的,我们在宅基地上建鸡舍是通过申请,经政府及村委会同意并审批的,也交纳了相应费用,该鸡舍不是违章建筑,且我们是经过李杰的允许才在宅基地上投资建设了鸡舍,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做出了鸡舍的建造成本是101591.7元的结论,并以70%的比例判决李杰向我们赔偿损失是正确的。租金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们有发票和政府及村委会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杰坤、闵新萍向我返还位于八段村二队用地面积为460平方米的宅基地,返还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收益13万元,并由李杰坤、闵新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杰坤、闵新萍向一审法院共同反诉请求:判令李杰向我们赔偿经济损失10159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杰与李杰坤为兄弟关系,闵新萍与李杰坤为夫妻关系,三人均为本市新市区六十户乡八段村村民。1997年3月25日,李杰向六十户乡申请宅基地,当年6月19日获得批准,宅基地面积为460平方米。宅基地申请费用由李杰坤、闵新萍负担。李杰坤、闵新萍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在涉及的宅基地上修建两栋鸡舍并一直使用。2011年8月16日,李杰与李杰坤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将1997年划给李杰的房基地一栋过给闵新萍使用,现李杰同意将房基地过给闵新萍,今后闵新萍尽量给李杰解决一处房基地。2014年10月,李杰获得本案涉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书[证号:乌市集用(2014)地0010387号]。一审审理程序中,李杰坤及闵新萍申请对两栋鸡舍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新铭鉴鉴字[2016]004号鉴定报告:两栋鸡舍总造价为101591.7元(按当年建造价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户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李杰作为本村村民获得,并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可以确认李杰为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李杰坤、闵新萍提供了转让宅基地的协议书,经询,李杰坤家在本村已取得一块宅基地,且宅基地属集体所有,该转让协议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现李杰主张李杰坤、闵新萍返还,应予以支持。2、李杰与李杰坤为近亲属,经庭询,李杰认为其当时允许对方使用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但保留所有权,随时可以要求返还;李杰坤、闵新萍则认为其使用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已经对方同意,且办理宅基地的手续和费用也是其办理和缴纳的。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李杰坤、闵新萍使用该宅基地李杰是知情且同意的,双方并无李杰坤、闵新萍应支付使用费的约定,故对李杰主张收益(租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1、李杰坤、闵新萍在李杰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李杰的宅基地,并建造可以使用的固定设施,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现李杰在李杰坤、闵新萍使用多年后要求返还宅基地,土地附属的固定设施按法律规定亦应随地返还,客观上会对李杰坤、闵新萍造成一定损失;而李杰坤、闵新萍在其自身已有宅基地的情况下,仍与李杰达成的转让过户宅基地的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在建设可以长期使用的固定设施时,对于可能发生宅基地使用权人要求返还可能带来的损失的风险理应清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李杰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2、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按当时建造成本价确定为101591.7元,李杰认为,该金额不应包含红线图外的部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及的固定设施为同一整体使用,是否有少部分超出红线图建造并非本案处理问题,按当时建造成本价格确定损失金额对李杰也并无不利,对上述鉴定金额予以确认。李杰应向李杰坤、闵新萍赔付71114.19元(101591.7元*70%)。判决:一、李杰坤、闵新萍向李杰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六十户乡八段村的宅基地[证号:乌市集用(2014)地0010387号];二、驳回李杰的其他本诉请求;三、李杰赔付李杰坤、闵新萍损失71114.19元(101591.7元*70%)。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杰与李杰坤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将1997年划给李杰的房基地一栋过给闵新萍使用,该协议书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协议,但该协议书的内容应当为李杰与李杰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杰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当时允许李杰坤及闵新萍使用涉案宅基地,现李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杰坤、闵新萍就宅基地使用费问题进行过约定,也不能证实其允许李杰坤二人使用涉案宅基地是基于有偿使用,李杰与李杰坤系亲兄弟关系,李杰坤、闵新萍于1998年即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鸡舍,多年来李杰并未提出异议,现李杰上诉称李杰坤、闵新萍在其宅基地上修建鸡舍未经其同意,应当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杰坤、闵新萍在基于李杰知情并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涉案宅基地,在涉案土地上投入101591.7元修建了两栋鸡舍,并向宅基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了相应费用,现李杰要求返还其宅基地,该两栋鸡舍作为地上固定附着物应一并随地返还,该结果会使李杰坤、闵新萍产生相应损失,鸡舍作为固定设施,即使已经使用了一定的时间,但仍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且鉴定机构是按照当时修建鸡舍时的建造成本做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也已酌情考虑了李杰坤、闵新萍应当承担的风险,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李杰按照70%的比例对李杰坤、闵新萍的损失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且合乎情理。李杰上诉称其不应向李杰坤、闵新萍赔付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71元(上诉人李杰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审 判 员 卫 杨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