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彬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6年12月29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逃税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全包形式承建国槐路西段北侧吴某等五家门面房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356726元,经税务机关核算应缴各种税款88730.01元,其实际缴纳零元。经税务机关通知,吴某某拒不申报和缴纳税款。公安机关立案后吴某某已补缴应交税款88500元,后外出打工,2016年12月29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达88730.01元,超过应纳税款的10%,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承包国槐路西段北侧吴某等五家门面房建筑工程,经资产评估工程总造价1356726元,经税务机关核算应缴各种税款88730.01元。经税务机关通知,吴某某拒不申报和缴纳税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吴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补缴税款88500元,后外出,2016年12月29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有不缴税款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吴某某与吴某、徐东、贾春红、张杰、李海宾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遂平县地方税务局遂地税限改[2009]3号责令限期���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遂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遂地税罚告(2009)2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公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遂地税罚告(2009)126号告知书,遂地税罚(2009)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遂地税限字(2009)第44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遂平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吴某某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信息、无纳税记录信息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遂平县地方税务分局出具的吴某某2010年5月13日纳税完税证。遂平县公安局网上登记在逃人员信息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承包的建筑工程应当依法纳税,而吴某某却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吴某某拒不申报、纳税,逃避应缴纳税款88730.01元,数额较大,且超过应纳税额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能够主动缴纳应缴税款,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彬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胜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