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兰宗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宗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宗兴(曾用名兰宗健,绰号“健子”、“眼镜”),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暂住福建省松溪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宗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宗兴及其辩护人伍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兰宗兴在松溪县工农西路四弄21号住宅二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克)贩卖给吴某1,并收取人民币850元。2、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兰宗兴在松溪县学巷26号住宅将甲基苯丙胺(约3克)贩卖给吴某1,并收取人民币450元。3、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兰宗兴在松溪县学巷26号住宅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7克)贩卖给张某1,并收取人民币2000元。4、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兰宗兴在松溪县工农西路四弄21号住宅将甲基苯丙胺(约4克)贩卖给吴某1,并收取人民币750元。5、2016年9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松溪县松源街道东大路72-13号5楼兰宗兴的租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共19.9558克。案发后,被告人兰宗兴于2016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宗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宗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1、张某1的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其贩卖给吴某1、张某1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三次卖给吴某1甲基苯丙胺共5克,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6.5克。在其租住的房间中搜出的19.9558克甲基苯丙胺是陈某(外号叫“大条”)让其帮助保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应当以被告人兰宗兴当庭供述的数量为准;2、在被告人兰宗兴租住的房间中搜出的19.9558克甲基苯丙胺是陈某(外号叫“大条”)让其帮助保管,公诉机关将19.9558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兰宗兴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兰宗兴在松溪县工农西路四弄21号的房子里,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吴某1。2、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兰宗兴在松溪县学巷26号的房子里,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约2.4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吴某1。3、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兰宗兴在松溪县学巷26号的房子门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约7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1。4、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兰宗兴在松溪县工农西路四弄21号的房子里,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吴某1。2016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的兰宗兴抓获,并在松溪县松源街道东大路72-13号兰宗兴租住处的五楼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两包、电子秤一台。经松溪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两包疑似毒品物净重19.9558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两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被告人兰宗兴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兰宗兴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搜查到疑似毒品物两包。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宗兴的基本情况,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违法犯罪人员(前科)信息查询单、(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监狱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兰宗兴因盗窃两台石材切割机,2016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2月2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其在吴某2的新房子二楼,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以750元的价格向“兰哥”购买5个冰毒,一个冰毒大约是0.8-0.9克左右,每个价格是150元;2016年8月底的一天白天,其在吴某2的新房子二楼,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以850元的价格向“兰哥”购买5个冰毒;2016年8月底的一天白天,其在吴某2的旧房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200元,现金支付250元,向“兰哥”购买了3个冰毒。其电话号码和微信账号为×××,昵称小石头;“兰哥”的电话号码为151××××1126,“兰哥”的微信昵称叫天天开心,微信头像是一个绿色的环形水池图片。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其用现金1900元,手机微信转账100元,在松溪一中旁边一巷子里向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购买了7克多冰毒。其手机号152××××3470,微信昵称叫逗号正清,微信头像是一辆黄色的摩托车;辨认出兰宗兴的微信号昵称叫天天开心,微信头像是一个绿色的喷水池。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其与张某1在松溪一中旁边一巷子里向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购买了7个冰毒。张某1交了1900元现金给该男子,又从手机上用微信红包转了100元给该男子。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他与吴某1、兰宗兴均是朋友,兰宗兴的绰号叫“眼镜”。他在松溪县学巷26号旧房子办一个石头和树根的工艺品加工厂,兰宗兴说要与他一起办厂。兰宗兴每天都会到他松溪县工农西路四弄21号的新房子串门,还有部分时间待在他学巷26号的旧房子里。听人讲兰宗兴会贩毒。他知道兰宗兴有三四个电话号码,其中有两个号码他会知道,一个是150××××2939,另一个是838结尾的。兰宗兴的微信昵称叫天天开心。8、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松溪县东大路72-13号的五楼房间出租给兰宗兴,兰宗兴于2016年8月25日入住。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有向兰宗兴借2000元钱,并将金项链抵押给兰宗兴,兰宗兴有用电子秤称金项链的重量。10、被告人兰宗兴、证人吴某1、张某1、周某、吴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兰宗兴辨认出笔录中提到的吴某2,辨认出笔录中提到的“小吴”系吴某1,辨认出笔录中提到的“大条”系陈某。②吴某1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兰哥”就是兰宗兴,辨认出笔录中提到的吴某2。③张某1辨认出在松溪一中旁一巷子内向其与周某贩卖冰毒的男子就是兰宗兴。④周某辨认出在松溪一中旁一巷子内向其与张某1贩卖冰毒的男子就是兰宗兴。⑤吴某2辨认出其笔录中提到的兰宗兴、吴某1及“大条”就是陈某。1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1、周某指认出向兰宗兴购买冰毒地点为松溪县学巷26号房子门前;吴某1指认出松溪县学巷26号系吴某2的旧房子、松溪县工农西路四弄21号系吴某2的新房子,其在该两处向兰宗兴购买冰毒。1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分别对松溪县学巷26号和松溪县松源街道东大路72-13号五楼兰宗兴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在松溪县学巷26号搜查出兰宗兴盗窃的两台切割机和一个矿泉水瓶连着吸管的吸毒工具一套;在松溪县松源街道东大路72-13号五楼兰宗兴的租住处搜出电子秤一台和疑似毒品物两包,均依法进行扣押。13、鉴定意见,证实经松溪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扣押的两包疑似毒品物的净重为19.9558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两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4、微信账号信息及记录截图,证实兰宗兴的微信昵称叫天天开心,微信头像是一个绿色的环形水池图片,与其本人的供述、证人的陈述相一致。吴某1的微信昵称叫小石头;张某1的微信昵称叫逗号正清,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兰宗兴人民币100元的记录。15、微信账号和交易明细、账户信息光盘,证实微信账号注册人是兰宗兴,绑定手机号150××××2939,分别在2016年8月25日收到吴某1微信转账人民币850元、2016年8月28日收到吴某1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2016年8月31日收到张某1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2日收到吴某1微信转账人民币750元。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2016年8月31日庆元县公安机关从张某1、周某处查获扣押的疑似冰毒一包,毛重7.1克。17、通讯明细,证实兰宗兴与吴某1、张某1通话联系情况。18、松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兰宗兴的供述,在松溪县松源街道东大路72-13号的租住处搜查到的19.9558克冰毒系一名绰号“大条”的男子让其代为保管。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绰号“大条”的男子真实身份为陈某,户籍地松溪县工农西路四弄4号1栋102室。但陈某行踪飘忽不定、居无定所,无法查找。对被告人兰宗兴处所搜查到的冰毒来源暂时无法通过陈某核实。19、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兰宗兴租住处搜出两包疑似毒品物进行封装、送检的相关情况。20、被告人兰宗兴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和辩解,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收取的价款及在租住处搜出的19.9558克冰毒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贩卖给吴某1、张某1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在其租住处搜出的19.9558克冰毒是“大条”(陈某)让其帮助保管的,不是自己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宗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7.4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宗兴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55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兰宗兴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对在被告人兰宗兴租住处搜出的甲基苯丙胺19.955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兰宗兴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均供述该19.9558克的甲基苯丙胺是“大条”(陈某)让其帮助保管。被告人兰宗兴在侦查阶段也辨认出叫“大条”的男子就是陈某。公安机关也出具证明,证实侦查到绰号“大条”的男子真实身份为陈某,但陈某行踪飘忽不定、居无定所,无法查找。对被告人兰宗兴租住处所搜查到的甲基苯丙胺来源暂时无法通过陈某核实。故无法证实或推断被告人兰宗兴对在其租住处搜出的19.9558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贩卖的唯一目的,公诉机关针对该节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但应认定为被告人兰宗兴非法持有毒品19.9558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节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兰宗兴当庭供述三次贩卖给吴某1甲基苯丙胺约5克、张某1甲基苯丙胺约6.5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兰宗兴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1约10.4克、贩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约7克的事实,有购毒人吴某1、张某1、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庆元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兰宗兴当庭对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收取的价款等情节与购毒人吴某1、张某1、周某的证言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兰宗兴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照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为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兰宗兴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宗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9.9558克等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芳旭审 判 员  李卫忠人民陪审员  范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成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