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瑞国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瑞国,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孝军,张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瑞国,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云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孝军,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原审被告张丽红,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孙瑞国因与被上诉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冯孝军、张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定于2017年4月6日下午2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上诉人孙瑞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瑞国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孙瑞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