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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宁安大街福安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定于2016年4月6日上午10时30分进行审理,上诉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元,减半收取4323元,由上诉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