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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2民初173��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志强、孙长彩等与张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孙长彩,张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民初173号原告:王志强,男,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孙长彩,女,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自明,男,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珊竹,女,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强、孙长彩与被告张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孙长彩,被告张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珊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孙长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皇山农贸市场东门门前路段,被告张自明驾驶苏C×××××号货车与原告王志强驾驶鲁Q×××××号客车(车载原告孙长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孙长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自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自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请求法院严格审核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确定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并请核实事故证明上是否记载本次事故有人员受伤,是否有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范围。二、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孙长彩的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病情诊断证明等就诊材料是否齐全,并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医疗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有其他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三、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张自明是否存在前期垫付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2时5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皇山农贸市场东门门前路段,被告张自明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王志强驾驶鲁Q×××××号客车(车载原告孙长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长彩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1201602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志强、孙长彩均无事故责任,被告张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自明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长彩多次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504.1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王志强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辆事故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正车鉴评字[2017]第JK1010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号车辆事故损失为1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3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张自明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强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志强、孙长彩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张自明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应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两原告主张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王志强、孙长彩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1504.1元。2、护理费,原告孙长彩未住院治疗,也无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原告孙长彩门诊治疗天数4天,计款237.56元(4天×59.39元/天)。3、交通费40元(4天×10元/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事故损失,参考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50元。7、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8、施救费,发票金额330元。9、误工费,原告孙长彩未住院治疗,也无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原告孙长彩门诊治疗天数4天,计款237.56元(4天×59.39元/天)。综上,原告王志强、孙长彩的损失共计4299.2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4199.22元,其他损失共计100元(评估费)。先由被告��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孙长彩损失4019.22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计180元和其他损失100元,均由被告张自明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孙长彩损失共计4019.22元。二、被告张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损失共计28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张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翟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