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某1、田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1,田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1,男,1948年10月16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1、原审被告田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盂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继子女关系,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提供赡养费。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继子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并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双方并不存在继子女关系。被上诉人约1988来上诉人家与上诉人母亲同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被上诉人只同居几个月,而且经常不在家,同居期间被上诉人经常虐待上诉人及其母亲。上诉人是靠其母亲的辛苦劳动抚养,被上诉人从未给过上诉人母亲钱财。双方不存在抚养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为信。被上诉人赵某某1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田某某辨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赵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从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原告赡养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亲兄妹,其父亲田某某1于1987年去世。1988年原告赵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母亲林某某开始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原告赵某某1与林某某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原告赵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发生矛盾,之后原告赵某某1离开林某某,两人便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它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某某1虽未与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的母亲林某某领取过结婚证,但是从1988年开始双方便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原告赵某某1与林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当时均系未成年,其与原告赵某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原告赵某某1对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的抚养及教育,原告赵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已形成继父、继子女的关系。现原告赵某某1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被告赵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赵某某1负有赡养义务,原告赵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赵某某1的一些行为虽对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造成心灵上的伤害,但是被告赵某某及被告田某某仍应对原告赵某某1负有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赵某某1的一般性生活消费及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的经济条件,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人每月给付100元。关于原告赵某某1主张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给付其赡养费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从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1赡养费1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1与上诉人的母亲于1988年同居,2012年分居。虽双方未办理登记、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在双方同居时,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当时均未成年,且同被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可视为形成继父、继子女关系。在赵某某1与赵某某、田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某1可能存在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状中所述的一些行为,但赵某某1在赵某某与田某某年幼时,付出抚养及教育义务,现被上诉人年老多病,要求赵某某、田某某尽赡养义务并无不当,且赡养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