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月6日被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爱玛牌电动二轮车,顺乳山市城东二区4、5号楼之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对行的董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乳)公(交)检(理)字【2017】005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56号【副】201709008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冯辛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程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