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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冬玉、刘永增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冬玉,刘永增,刘勋,瞿继莲,刘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1070号原告:梁冬玉。原告:刘永增。原告:刘勋。原告:瞿继莲。原告:刘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鄢蜀平。原告梁冬玉、瞿继莲、刘永增、刘勋、刘帆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梁冬玉、瞿继莲、刘永增、刘勋、刘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冬玉、瞿继莲、刘永增、刘勋、刘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冬玉、瞿继莲、刘永增、刘勋、刘帆撤回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梁冬玉、瞿继莲、刘永增、刘勋、刘帆负担,审 判 员  李龙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