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德轩与佘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轩,佘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599号原告:李德轩,男,194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云峰,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孙红(系佘云峰之妻),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轩与被告佘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佘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孙红,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22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3时50分左右,佘云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立新桥居委会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组路段,遇有李德轩骑脚踏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德轩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佘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佘云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229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佘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条款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3日13时50分左右,佘云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立新桥居委会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新桥居委会二组路口时,遇有李德轩骑脚踏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李德轩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第1509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佘云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李德轩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双甸镇中心卫生院救治,2016年4月11日出院,2016年4月12日至如东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5月10日出院。2016年8月21日再次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出院。3.经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德轩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德轩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4.佘云峰所驾驶涉案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佘云峰先行垫付李德轩医疗费用229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佘云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李德轩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佘云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佘云峰承担80%,其余20%由李德轩自行承担。佘云峰所驾驶涉案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佘云峰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李德轩。对于李德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64928.36元(住院门诊费用扣除伙食费765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住院计算47天)。上述1-3系医疗费用范围,小计人民币66374.36元。4、护理费:13706元(本院酌情按照89元/天×鉴定意见住院47天2人+出院60天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59476.80元(37173元/年×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元。上述4-7系伤残费用范围,小计人民币78982.80元。8、财产损失:200元(李德轩主张的修理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经相关机构确认,故本院以保险公司认可金额确定)。9、鉴定费:25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48117.16元。李德轩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982.8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元,合计89182.80元。鉴于佘云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934.36元,由佘云峰赔偿80%,即47147.50元,其余部分由李德轩自行负担。应由佘云峰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李德轩。佘云峰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2918元,根据当事人申请,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李德轩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182.8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147.50元,合计1363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佘云峰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2918元,由原告李德轩予以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德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佘云峰负担1014元,由原告李德轩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