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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1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崔秀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4刑初4号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崔秀丽,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取保候审。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秀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秀丽与被害人张某在丹东火车站超市内因为琐事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打斗。打斗过程中,崔秀丽多次用手掌和拳头击打张某头面部,造成张某头面部外伤及牙齿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牙42、43缺失,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崔秀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崔秀丽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损失人民币6万元,张某对被告人崔秀丽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秀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崔秀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秀丽拘役或者管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秀丽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赔偿意愿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秀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纠纷,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引起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崔秀丽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秀丽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秀丽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廷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