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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维横与熊家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家普,王维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家普,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横,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上诉人熊家普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家普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上诉人熊家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未批准,经与上诉人确认上诉请求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通知上诉人熊家普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但上诉人熊家普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熊家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