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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苗慧兵诉被告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慧兵,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村民委员会,苗慧兵,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村民委员会,苗慧兵,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村民委员会,苗慧兵,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218号原告:苗慧兵,男,住长子县。委托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金荣,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苗慧兵诉被告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堡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晨,被告西张堡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崔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慧兵诉称:因中南铁路施工占地,需拆除原告的鱼塘及鱼塘附近的附属物,2015年4月10日,在长子县慈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就原告地面附属物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鱼塘附近附属物拆迁款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苗慧兵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鱼塘附近附属物拆迁款项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共计3306.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张堡村委辩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已经给原告出过了,我村的鱼塘就是两个,苏文生一个,苏伟兵一个,给原告补偿的就是附属物,没有鱼塘。《调解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两个协议是一回事,不可能一个地方出现两个协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苗慧兵系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的村民,因中南铁路经过西张堡村,需占用该村土地。2015年4月10日原告苗慧兵与被告西张堡村委就鱼塘附近苗慧兵地面附属物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西张堡村委赔偿苗慧兵40000元,在此《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原被告又达成《山西省中南铁路通道长子县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偿协议》第四条补偿资金及支付办法约定:“乙方鱼塘附近的附属物经核算拆迁补偿金额共计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2015年9月6日,慈林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苗慧兵4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9月6日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苗慧兵的40000元补偿款是鱼塘补偿款还是附属物补偿款,被告西张堡村委应否支付原告苗慧兵40000元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围绕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苗慧兵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整,待铁路施工进行到铁轨铺设完成后支付完毕《调解协议》:甲方慈林镇西张堡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慈林镇西张堡村村民苗慧兵。因中南铁路施工需占地,涉及到鱼塘附近苗慧兵的地面附属物,因赔偿发生纠纷。村委受镇政府中南铁路协调组的委托,镇民事调解委员会参与,村委会代表甲方负责同乙方共同协调处理,经多次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多方现场认定乙方地面所有附属物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协议的落款部分有原被告及调解方慈林镇民事调解委员会的签名及签章,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2、照片三张,其中第一张、第二张证明中南铁路占了原告的鱼塘,第二、第三张证明鱼塘附近的附属物拆除,并且铁轨铺设已完成;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王玉庆是当时给原告分土地的人;4、证人王玉庆的证言,证明王玉庆当时是西张堡村小队会计兼副村长,西张堡村1995年分地时,自留地给苗慧兵分到麻池那儿,麻池哪儿的地不够,又给苗慧兵在铁路东边补了一块,当时麻池是个大坑;5、证人苏文保的证言,证明1995年西张堡村分地时其是包队干部,王玉庆是会计,铁路东边鱼塘的地是分给原告的,是自留地,当时是个大坑,铁路西边的地不够,就把铁路东的地那一片都让原告种了;6、证人苏文生的证言,证明其在西张堡村铁路东边有一个鱼塘,原告的鱼塘和其的鱼塘挨着,其的在南边,原告的在北边,原告在鱼塘那种的有核桃树,其也种的有核桃树;7、证人王有堂的证言,以证明2004年左右其和原告还有永明等四个人一起去长治拉过鱼苗,苗慧兵拉上鱼苗后把鱼苗放在哪儿了其就不知道了;8、证人苏有命的证言,以证明苗慧兵在西张堡村有个鱼塘,其在该村也有个鱼塘,其的鱼塘在西边,苗慧兵的在东边,十几年前其和苗慧兵一起去长治买过鱼苗,鱼苗买回来后其往西边的鱼塘放,苗慧兵往东边的鱼塘放。对原告苗慧兵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张堡村委的质证意见为:1、《调解协议》签过,这个钱已经给了原告;2、照片上的鱼塘是苏伟兵的,西张堡村委和苏伟兵签的有协议,修铁路占了鱼塘西北边一部分,仅占了一米五,鱼塘的补偿款给了苏伟兵,原告的核桃树在鱼塘的西边;3、对证人苏文生的证言,西张堡村委表示证人说的两个鱼塘对,有证人一个,另外一个是苏伟兵的,不是原告的;4、对证人王玉庆、苏文保、王有堂、苏有命的证言,被告西张堡村委表示不知情。被告西张堡村委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长子县慈林镇会计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其中包含的原始凭证有:《山西省中南铁路通道长子县拆迁补偿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西张堡村委给会计中心出具的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用途记载:中铁鱼塘赔偿;西张堡村委收据记载:中南铁路附属物赔偿款(鱼塘)肆万元整;记账凭证摘要记载:支西张堡村中南铁路鱼塘赔偿款,会计科目记载:应付款/中南铁路附属物赔偿;《山西省中南铁路通道长子县拆迁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苗慧兵。国家重点工程山西中南铁路通道长子段工程已开工建设,需拆除乙方使用的鱼塘附近的附属物设施,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过境铁路重点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长政协发[2102]76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拆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乙方拆除的鱼塘附近的附属设施,以及其他未明示等事项均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四、补偿资金及支付方法:乙方鱼塘附近的附属物评估价格为元,其他费用为元,经核算拆迁补偿金额共计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对被告西张堡村委提供的证据,原告苗慧兵的质证意见为:记账凭证里记载该款项是鱼塘赔偿款,并非附属物的赔偿款;转账支票也记载的是鱼塘赔偿款,并非附属物的赔偿款;对《拆迁补偿协议》认可;被告西张堡村委的专用收据载明附属物赔偿款,但是该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会计行为的理解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本案中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在给被告苗慧兵支付40000元补偿款时所附的原始记账凭证有《山西省长子县中南铁路通道长子县拆迁补偿协议》、转账支票存根以及西张堡村委给慈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该笔财务支出发生的基础依据是《拆迁补偿协议》,而该《拆迁补偿协议》第一条即明确指出补偿的是鱼塘附近的附属设施,原告苗慧兵据以请求被告西张堡村委支付40000元补偿款的《调解协议》,原告苗慧兵与被告西张堡村委均认可与《拆迁补偿协议》所指向的标的一样,即地面附属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苗慧兵与被告西张堡村委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40000元附属物补偿款,被告西张堡村委已通过长子县慈林镇人民政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苗慧兵,原告苗慧兵认为慈林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是鱼塘补偿款而非地面附属物补偿款,这属于对会计行为断章取义的理解,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西张堡村委支付40000元补偿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慧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苗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枝人民陪审员  牛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建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