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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孔海菊与王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菊,王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476号原告:孔海菊,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4日,初中文化,现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9日,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山,永靖县太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永靖支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电力小区一层3号法定代表人:司福孝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富,男,土族,生于1985年10月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孔海菊与被告王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王建平,被告王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山、被告大地财险永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海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7534元、误工费5168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4600元、护理费26416.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8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40元、资料费200元,合计:15256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王得军驾驶×××牌小轿车,从小川行驶至刘化专线古城粮站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从后方驶来的原告所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永靖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又转院至兰州陆军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行右侧胫腓骨牵引术、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清创术后出院。期间因被告怠于支付医药费,原告被迫多次转院及回家待病导致原告病情严重恶化,至今无法正常行走。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以公交认字(2015】第4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得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孔海菊无责任。另悉,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因被告王得军的违反交通法规,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原告遭受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被告王得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先后于兰州陆军总院治疗三次共44天、刘化职工医院7天、永靖县人民医院14天,累计住院65天,医嘱为加强营养,两次卧床休息为10-12周与12-14周。原告系刘化集团动力厂职工,住院期间由妹妹孔占华陪护。原告母亲蒲欢芳现年70岁,由原告及弟妹四人共同赡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王得军未作答辩。大地财险永靖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钢板已经取出,变更后的后续治疗费应该再不产生,不予支持;子女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5900元也不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按照实际产生的修理费进行赔偿;误工费按照评残前一天计算;护理费赔偿90天;伤残赔偿认可十级伤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3700元、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永靖县太极镇四沟村村委会的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购买摩托车配件发票复印件一张、永靖中学证明一份、住宿费发票,对以上原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王得军提交的原告四次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合计66879.16元及第五次住院费被告押金15000元(实际花去医疗费10293.34元)由被告王得军垫付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购买摩托车配件发票复印件一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永靖支公司提出异议:摩托车修理费核定下来是1000元,摩托车无交强险扣掉无责代赔的100元,定损下来是900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永靖中学证明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提出异议:孔莹已年满20岁,对其抚养费不应赔偿。对二被告的以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女儿孔莹虽年满20岁,但尚在永靖中学就读高三,没有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的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对此被告大地财险永靖支公司表示不予赔偿。被告的此项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魏玉艳的工资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得军提交的刘家峡至兰州往返车票2张合计金额39元,原告不知情,但根据原告住院及被告王得军及其妻去医院看望护理的事实,对此应予采信。本案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得军驾驶×××牌小轿车,从刘家峡行驶至刘化专线古城粮站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其后方驶来的由原告孔海菊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永靖县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兰州陆军总院治疗,被确诊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及右足皮肤软组织损伤;3、乙型病毒性肝炎。行右侧胫腓骨牵引术、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清创术后出院。原告五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9408.50元(77172.50元+2236元),被告王得军垫付81879.16元,原告自付门诊等费用2236元,复查费267.87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79676.37元。原告先后于兰州陆军总院治疗三次共44天、刘化职工医院7天、永靖县人民医院14天,共计住院65天。原告的伤经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5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孔海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二)被鉴定人孔海菊后续治疗费用约叁仟元人民币(300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孔占花和弟媳魏玉艳陪护,孔占花、魏玉艳系农民。2015年9月9日被告王得军给原告给付2000元的生活费,并给原告购买了被子、床、毛巾、电褥子等生活用品花去(390元、350元)740元。买水果花去100元。为看望原告花去车费39元。原告母亲蒲欢芳生于1944年10月10日,住永靖县太极镇四沟村二社274号,共生有5个子女。原告女儿孔莹,在永靖中学就读高三。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以公交认字【2015】第4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得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孔海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牌车辆于2015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大地财险永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72152元、营养费变更为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200元、护理费变更为74851.75元、后续治理费变更为3000元、医疗费变更为3003.87元、交通费变更为3450元、住宿费变更为400元、鉴定费变更为3700元、车辆维修费变更为1550元、子女生活费变更为23767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7534元。合计259101.42元,增加了:259101.42-152567.45元=106533.9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以及补充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2、对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以上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王得军违反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孔海菊受伤,对此被告王得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得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6元,复查费267.87元。原告五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9408.50元(77172.50元+2236元),被告王得军垫付81879.16元,原告自付门诊等费用2236元,复查费267.87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79676.37元,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先后于兰州陆军总院治疗三次共44天、刘化职工医院7天、永靖县人民医院14天,共计住院65天,均有医疗机构病历佐证,故对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152元,原告是依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告为甘肃刘化集团公司职工,原告的工资收入其单位出具了工资证明,即每月4247元。原告以持续误工16个月,以每天141.6元计算,及原告的保健费3384元和奖金800元计算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该为原告受伤之日起即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4天。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70日,对此二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70日。以上关于原告误工16个月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保健费和奖金的具体发放条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4247元/月×9月=38223元。原告休假期间工资为1262元/月,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4247元/月×9月-1262元/月×9月=26865元。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851.75元,原告住院65日,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孔占花和亲属魏玉艳进行护理;孔占花是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38502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按照106.95元乘以65日即为6951.75元;魏玉艳是原告弟媳的妹妹,根据魏玉艳的工资证明月收入为4200元,住院65日,护理费是9100元,合计16051.75元;原告治疗了14个月,一直由魏玉艳护理,按照魏玉艳的月工资4200元计算14个月。以上原告诉求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确需由两人护理,故对以上原告护理人员以一人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工作收入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以农、林、牧、渔业38502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护理期限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90日确定,即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38502元/年×90日=9625.5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确定,原告住院65天,即65天×40元=2600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得军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营养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19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证明中医嘱:加强营养。故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每天2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被评定为9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即90天×20元=18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8元,原告母亲蒲欢芳,生于1944年10月10日,现年73岁,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830元计算即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为:6830元/年×8年×10%÷5人=1092.8元,故对原告以上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女儿的抚养费23767元,原告女儿系高三学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51元/年计算一年,应为17451元/年×1年×10%÷2人=872.55元,故对原告女儿的抚养费认定872.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故对此予以认定。住宿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宿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其亲友和女儿需陪护的实际,予以支持。交通费,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45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多次去兰州及永靖县医院、刘化医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均表示由法庭酌情支持,故对此法庭酌情支持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根据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永靖支公司关于核定损失1000元,摩托车无交强险扣掉无责代赔的100元,定损下来是900元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75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对此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鉴定费,关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3700元,原告在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在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理费等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有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对此二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0226.22元,被告王得军垫付83879.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海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796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7076.37元,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护理费9625.50元、误工费2686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965.35元(母1092.80元,女872.5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00元,以上合计91589.85元,赔偿91589.8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560元。其余原告的医疗费项下77076.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王得军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879.16元,在以上款项执行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得军;被告王得军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去840元及车费39元,由被告王得军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孔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原告孔海菊承担12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承担3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芬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