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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165号原告:张某1,女,1960年4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男,1985年3月2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桃源路108号。负责人:翟国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大成(吉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北京路91号。负责人:任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冯玉杰,被告张某2,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李秀娟、毛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元、误工费37567.2元、护理费12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518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44059.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89381.46元;2、第一、二被告在第三被告赔偿不足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12时许,张某2驾驶水务公司的吉BM11**号车行驶至吉林市汉阳街时与吕晓东驾驶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吉BB639**解放牌大客车相撞,致使吉BB639**解放牌大客车内乘客即原告张某1右股骨颈骨折受伤住院。水务公司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吉BM11**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警队认定张某2承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经司法鉴定确认,评定原告伤残八级,每十年更换全髋假体一次。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相关证据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应按照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张某2辩称,我是水务公司的员工,与水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票据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相应天数确定,需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伤者已经更换股骨头,无需后续治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2时,张某2驾驶吉BM11**号解放牌小货车从汉阳小区内驶出,左转弯驶入汉阳街时与吕晓冬驾驶吉BB63**号解放牌大客车沿汉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吉BB63**号解放牌大客车内乘客张某1、王敏、罗伟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龙潭公交认字(2015)第1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晓冬、张某1、王敏、罗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1被送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住院63天,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法临伤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1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90日。护理人数二人护理15日,一人护理7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1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80日。全髋假体每次费用约6万元,每10年更换一次。现无需康复治疗,无康复治疗费用可支持。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2驾驶的吉BM11**号车为吉林市水务集团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的其他当事人王敏和罗伟放弃对被告的追偿权利,吕晓冬在本起事故并未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000元,医药费77031.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医院住院病历、收条、欠条、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等。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张某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张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驾驶人张某2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水务公司所有,且被告张某2在执行公务的时候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由被告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水务公司赔偿。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1289元、其中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出具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术后用血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920元。其中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出具的票据,结合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张某1此次检查部分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故针对此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37567.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24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在吉林市东市商场王天民皮具店打工,但无法提供每月的工资明细及其有固定工作,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有工作能力,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有240天*120.82元/天=28996.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686.1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75天,故有15天*2人*120.82元/天+75天*1人*120.82元/天=12686.1元,由于被告水务公司已经垫付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9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住院63天,故有63天*100元/天=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180元,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就医地到住院地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营养费1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8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支持30元/天,故有180天*30元/天=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44059.1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八级伤残,依据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有24900.86元*20*30%=149405.16元,由于原告要求144059.1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44059.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由于原告术后已经更换全髋假体,且更换周期为10年,故如果原告发生费用时可另行主张;鉴定费4300元,有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律师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6162.06元。鉴定费43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以上合计12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28996.8元、护理费9686.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44059.16元,以上合计189242.06元。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862.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某1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1862.0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1862.06元);二、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某1鉴定费共计43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3356元,由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白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