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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柳小英与周嘉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小英,周嘉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040号申请执行人柳小英,女,195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周嘉安,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柳小英与周嘉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嘉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小英158292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733元。2016年7月5日,权利人柳小英以周嘉安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周嘉安支付16002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6002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梁天成书 记 员  任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