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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涛与被告吴蓓、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涛,吴蓓,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300号原告:崔文涛,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蓓,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被告:田强,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崔文涛与被告吴蓓、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1月9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周立江、人民陪审员郭长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蓓、田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蓓、田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吴蓓、田强负担。事实和理由:崔文涛经朋友介绍与吴蓓相识。2016年11月10日,吴蓓向崔文涛借款40万元用于家庭周转,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期一个月。崔文涛按时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出借后,吴蓓即失去联络。田强与吴蓓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亦是家庭周转所需,田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蓓、田强未答辩。本案原告崔文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1组。被告吴蓓、田强未提交证据。崔文涛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吴蓓、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崔文涛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崔文涛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吴蓓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于期满之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用途为家庭周转;若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处理五矿九玺台14-1**房产的质押物用于还款;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由鼓楼区法院管辖。同日,吴蓓还出具借条,载明:吴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崔文涛借款40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17:00前归还。当日,吴蓓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2016年11月11日,崔文涛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分8笔、每笔5万元,向吴蓓转账支付共计40万元。吴蓓与田强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崔文涛与吴蓓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出借时生效。崔文涛作为出借人,已于2016年11月11日履行出借义务。吴蓓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本息。崔文涛起诉时,虽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诉讼期间借款已经到期,吴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文涛要求吴蓓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限定,故崔文涛要求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田强的责任承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吴蓓与田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故田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蓓、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文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蓓、田强负担;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蓓、田强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蓓、田强负担(此款崔文涛均已预交,被告吴蓓、田强在履行前述判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周立江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