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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陆翠平、冯淑艳等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平,冯淑艳,冯淑涛,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陆翠平,冯淑艳,冯淑涛,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159号原告:陆翠平,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赣榆区。原告:冯淑艳,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淑涛,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该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增涛,该院医生。原告陆翠平、冯淑艳、冯淑涛诉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开、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包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平、冯淑艳、冯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35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冯玉浦因直肠肿瘤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直肠癌根治术,2016年4月21日,冯玉浦因术后肠瘘导致腹腔感染进入重症监护病区抢救治疗,但终因感染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依法应当对冯玉浦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冯玉浦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大便频繁偶带血丝,自述三个月前曾有大便带血现象,未予治疗,经相关检查后初步诊断为直肠癌,于2016年4月14日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患者诊断明确:直肠癌,有手术指征,排除手术禁忌症,告知相关手术风险及并发症,2016年4月18日,被告对患者在全麻下行直肠癌根治术,4月22日晚患者出现发热等症状,被告积极予以对症治疗,4月23日下午抗休克同时行剖腹探查术,诊断为直肠癌术后肠瘘,予腹腔冲洗引流,回肠末端造口术,术后转ICU,患者生命体征持续不稳定,在4月24日患者情况急剧下降,在9:20心跳停止,立即予以抢救治疗,但心率始终未恢复,于9:52宣布临床死亡,综上,患者死亡原因考虑为直肠癌术后并肠瘘、感染性休克,是由于自身体质的特异性术后的并发症导致,被告术前充分告知患者家属手术风险及并发症,被告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患者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最新标准没有出来,还应按照61783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以正式发票数额为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玉浦有工作,且其系农村户口,误工费不认可,已经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应再有误工费,其他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4日,冯玉浦因便频伴大便带血一周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入住该院;同月17日,于全麻下行直肠癌根治术;同月21日,因“直肠癌术后五天”入住重症监护科;同月24日,因肠瘘、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死亡。在此期间,冯玉浦花费医疗费24917.08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专家意见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因素。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大沟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冯玉浦父母分别为冯是福、刘树香,已分别于1973年和2012年去世,其配偶为陆翠平,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为长女冯淑艳,长子冯淑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连云港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证实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因素,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丧葬费新标准未出台,应当按照61783元计算,因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200元,故丧葬费应为33600元。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因无证据证实冯玉浦有工作,故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冯玉浦工作的相关证据,且冯玉浦住院时未年满60周岁,故应当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经本院核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917.08元,原告仅主张24170.18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7606元*20年=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17606元/365天*10天=482元,护理费17606元/365天*10天=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3454.1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324417.926元(463454.18元*7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翠平、冯淑艳、冯淑涛各项损失共计324418元;二、驳回原告陆翠平、冯淑艳、冯淑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陆翠平、冯淑艳、冯淑涛负担2325元,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425元(该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