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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段金月与张迎飞、刘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月,张迎飞,刘省玉,王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7号原告:段金月,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张迎飞,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刘省玉,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王素琴,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隆尧县。原告段金月与被告张迎飞、刘省玉、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飞、刘省玉、王素琴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迎飞、刘省玉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被告王素琴丈夫(已去世)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他款项无理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张迎飞、刘省玉、王素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2.借款借据;3.担保人宋英伟《收入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迎飞、刘省玉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为一年;2、按季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四期,每期付息2250元,并由被告王素琴的丈夫宋英伟(已去世)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迎飞、刘省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与法不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张迎飞、刘省玉的借款发生在宋英伟(已去世)与王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素琴并非借款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不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故原告主张该债务系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飞、刘省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金月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年9000元)付息,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段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迎飞、刘省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堂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