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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梁彦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梁彦军,平山县下槐镇水渣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住所地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村。法定代表人:刘东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华,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彦军,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下槐镇水渣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下槐镇水渣沟村。法定代表人:梁彦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梁彦军、平山县下槐镇水渣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平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公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不一致及未取得相关核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显然错误。梁彦军、平山县下槐镇水渣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侵占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1996年,原告受自然灾害,房屋被山洪冲毁。1997年7月份,经平山县卫生局批准,购买刘家坪联办教室四间作为医疗用房。1997年8月签订《卖约》,约定:下刘家坪联办卖给刘家坪卫生院房子四间及地基,价格5000元。原告付款5000元后接管了房屋并占用至今。2016年3月,二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房屋二间,经下槐镇派出所调解,暂定由二被告与原告共同使用房屋,双方通过诉讼解决侵权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所用名称为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加盖的公章也是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但其提交的冀石平医执字第000047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为:刘家坪卫生院,故原告所用公章与其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机构名称不符,且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证实,该类机构在执业许可前应经核准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需经核准登记的民事主体经核准登记取得相关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其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平山县下槐镇下刘家坪卫生院的起诉。本院认为,核准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的行政许可,并非医疗机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程序,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所用公章与其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机构名称不符,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为由,驳回上���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爱民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