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汪琦与沈春飞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琦,沈春飞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347号原告:汪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春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琦诉被告沈春飞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沈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对女儿沈某某的探望权,准予每月探望两次,为每月第一周的周五从学校放学接回到下周一送回学校、第三周的周五从学校放学接回到下周一送回学校。另外女儿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与原告一起生活2天,由被告予以配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纠纷,经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杭萧瓜民初字第370号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离婚时女儿暂名沈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取姓氏姓沈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要求探望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反对。2016年农历12月28的下午五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女儿探望事宜并要求探望,被告及其家人等与原告发生争执,不给探望,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经瓜沥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赔偿了原告损失600元。为保证原告依法享有的探望权,特此起诉。被告沈春飞辩称:原告的探视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探视权本身的话,原告方无异议。但是关于原告要求将婚生女儿带回家进行探望、并共同生活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首先,从小孩出生到双方离婚,再到2016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发生争议,在这段时间,作为原告本人,都没有提到过要探视小孩。在(2014)杭萧瓜民初字第370号案件中,原告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是被告也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得到了抚养费。显然,原告对于女儿,不管是从提出探视权本身也好,还是从履行作为父亲的法定义务也好,没有尽到对小孩应尽的责任。今天原告方向法庭来提出探视权,要求将小孩子带走,我方认为会严重影响小孩子的身心健康,对于这个小孩本身是非常不利的。作为小孩子的母亲,被告愿意配合探望权的形式,但是仅局限于逗留式的探望。也就是在小孩不到男方家里过夜的前提之下,给男方以一定的探视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瓜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女儿现名沈某某;3、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探望权发生争议并经派出所调解。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坐月子的时候已经回到了娘家,说明原告对被告和孩子的关心是不够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因其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因双方争执未能给女儿取名,原告为其暂取名为沈某甲,现名沈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2014年9月12日,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沈某某由沈春飞负责抚养教育,汪琦自2014年10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双方因原告探望婚生女儿沈某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探望权纠纷之诉,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并不存在危害女儿身心健康的情形,双方系因离婚时未明确具体的探望方式及时间而发生争议,原告有权探望且被告应予协助。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首先,探望权的行使必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遵从孩子的自我意愿角度出发;其次,结合原告庭审中“双休日均在家休息”、被告庭审中“双休日随时需要加班工作”的陈述,考虑到该年龄段小孩对环境变化具有相应适应能力且父亲的陪伴教育对子女身心健康的有利作用;再次,结合被告庭审中“女儿现在身体很好”的陈述,考虑到沈乐瑶的身体现状良好;最后,考虑到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也希望在小孩的成长过程中进行教育、陪伴。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探望次数以每月一次为宜,具体由原告从被告处接走女儿并在第二天傍晚送回,接送地址现阶段以沈某某所在社区或小区为宜,故对原告所主张权利行使方式及时间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关于不同意原告把女儿带回家进行探望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的第一周的周末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六下午六时前从沈春飞处将沈某某接至汪琦处,并于次日下午六时前将沈某某送回至沈春飞处;二、除上述探望方式外,汪琦在寒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从沈春飞处将沈某某接至汪琦处居住两天,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前将沈某某送至沈春飞处;三、汪琦在行使上述第一、二两项探望权时,沈春飞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汪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汪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钱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