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苗青、姚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苗青,姚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号申请执行人:李苗青,女,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姚羽,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李苗青与姚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姚羽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李苗青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羽支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姚羽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李苗青执行款22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5元、实际执行费23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姚羽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苗青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