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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郝培玉与于长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培玉,于长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813号原告:郝培玉,男,1949年12月2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文,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培玉与被告于长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培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被告于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舅舅,原告无亲生子女,独自一人。2016年8月17日被告花言巧语将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东丽区大江路春江里3-2-303号房屋卖掉,卖房款785000元,被告将该房款占为己有。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剩余285000元仍未返还,故原告起诉。于长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285000元的数额不属实,现在被告处只有265000元。原、被告在2016年11月份曾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被告夫妇照顾原告生活,该协议目前未撤销,且被告为照顾原告的生活有一定的支出,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配偶离婚且无子女,被告系原告的外甥。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将其名下坐落本市东丽区春江里3-2-203号房屋以785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定金20000元案外人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其余款项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存折内的76532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内,2017年1月14日被告返还了原告500000元,现仍有765320元在被告处未予返还。2016年10月1日,原告曾书写《赠遗》一份,载明:“因我本人上了年纪,无依无靠,身体大不如从前了,经我本人思前想后,现如今托付外甥于长文夫妇俩人照顾,为此我把钱财给予于长文安排照顾,所以跟任何人没有往来,任何人不得干扰,否则以法律论处”。2016年11月26日被告在上述《赠遗》尾部抚养人处签字。2016年11月2日,被告曾以其名义租赁住房一套提供给原告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出售其名下的房屋所得款项应归原告本人所有,被告自行从原告账户中将售房款转入其名下账户的行为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即要求被告予以全部返还,被告虽然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全部返还,故被告尚未返还的剩余款项应当一次性返还原告。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定金20000元,但该定金系原告以现金形式收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0000元定金亦给付了被告,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遗赠扶养关系且因照顾原告支付了相关扶养费用一节,首先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从原告书写的《赠遗》内容上看,仅能表明原告愿意出资由被告夫妇进行照顾,并未对其死亡后的相关事宜及财产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其次,即使双方之间形成遗赠扶养关系,遗赠人在生前仍享有占有、使用其财产的权利,且遗赠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应补偿扶养人支出的相关扶养费用,故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但若被告确因为扶养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长文一次性返还原告郝培玉卖房款人民币265000元;二、驳回原告郝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长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于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