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汤诚伟与上海泽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诚伟,上海泽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10号原告:汤诚伟,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泽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欧阳立宇,执行董事。第三人:王磊,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号****室。原告汤诚伟诉被告上海泽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被告法定代表人欧阳立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是被告股东并变更工商登记;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案外人张淳彬、黄爽设立被告。2016年4月18日,张淳彬、黄爽将所持被告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委托原告和被告目前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立宇代持该些股份,其中原告代持49%、欧阳立宇代持51%,并在工商部门将被告股东变更为原告和欧阳立宇。2016年7月29日,原告、第三人、欧阳立宇补签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协议,约定代持期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29日,第三人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所有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的手续。为促使协议履行,原告还支付给第三人退股费人民币22,000元。但被告和第三人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上海泽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第三人王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民事行为。公司股东身份,既是权利的载体,又是义务的载体。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中,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该种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应,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内部对代持股进行了约定,但不能对抗该种对外公示行为,如有被告的债权人对于原告在作为登记于工商部门的股东期间负担的相关义务提出主张的,原告仍需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告和第三人对于将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变更为第三人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2016年8月31日的变更期限,鉴于期限已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在工商登记中的另一股东欧阳立宇同样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协议的签约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工商登记中将其股东身份变更至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泽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将原告汤诚伟的股东身份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磊的手续,第三人王磊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汤诚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元,原告汤诚伟负担22,960元,被告上海泽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