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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小波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刘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波,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刘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01号原告白小波,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赵立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锋,任董事长。被告刘俊,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阴连军、吴莹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小波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刘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中,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刘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连军、吴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930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刘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2016年5月31日条据未加盖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印章,对该部分款项,原告暂时先撤回起诉,请求金额变更为785847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原告承揽了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的焦作市大沙河治理工程Ⅳ标的土方开挖工程,该标段位于焦作市××××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11193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00元,剩余849308元未支付。被告刘俊作为该该项目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付清工程款。”现双方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付清全部工程款。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结算工程量应是乙方实际完成的,并经过甲方工程部和质检部签认的工程量。”至目前为止,原告的工程量并未由甲方工程部和质检部共同签字确认。该工程并未进行正式结算。2、法律对建设工程的交付规定了更严格的程序。该工程原告并未提出工程验收申请书,答辩人还未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工程验收。3、双方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而该工程双方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正式的结算,工程并未验收,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的约定,答辩人目前没义务付清原告工程款。而且,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还欠答辩人大量工程款未予支付。4、原告起诉要求的849308元答辩人有异议,原告的单方要求无效,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数据为准。二、原告应返还违法占有的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40.5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将答辩人租赁第三方的挖掘机开走,该挖掘机价值110万元,答辩人每月向第三方支付租赁费高达四万伍仟元,原告已违法占有9个月,造成答辩人租赁损失已累计达40.5万元,原告违法占有挖掘机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付清工程款。现双方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目前无义务付清工程款。关键是,工程发包方焦作市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欠答辩人大量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违法占有挖掘机的行为如果继续下去,不仅会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请原告及早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俊作为水利局的项目负责人,属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故被告刘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焦作市大沙河聂村段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施工Ⅳ标项目部签订土方开挖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对承包价格、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俊系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055847元,被告已付270000元,还应付78584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后,双方28天内结算完毕,合同履行完毕,付清工程款。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说明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辩称工程未完工,合同未履行完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应按结算凭证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作为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作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称其租赁的挖掘机被原告开走,要求原告返还并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小波工程款785847元;驳回原告白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9元减半收取为5829.5元,由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圆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601号(2017)豫082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