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赵飞、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赵飞,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7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号。负责人:戚卫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址:烟台市开发区。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泰晤士新城**号楼***号。负责人:汝吉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与被告赵飞、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216元,利息1363.8元,费用7281.85元,合计34861.6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38861.6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费用。第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和对被告车辆拍卖后的价值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费用”,变更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赵飞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我行贷款118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对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飞未答辩。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赵飞身份证、户口本、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赵飞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车辆以及支付首付款51800元;4、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等各项事项进行约定;5、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赵飞用其购买的车辆作抵押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对被告赵飞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和以质押金的形式为被告赵飞承担全程质押担保;7、贷款放款回单、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8、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及还款明细、逾期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车辆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偿还贷款和欠款情况。被告赵飞、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8月2日,被告赵飞因购买汽车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118000元,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甲方赵飞,乙方中国银行海阳支行,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18000元人民币,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购买汽车,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号:20×××17)。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采用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帐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帐金额中进行扣帐)。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帐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帐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帐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帐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与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甲方应为抵押物投保盗抢、自燃、车损、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2013年8月2日,被告赵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赵飞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向��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但抵押物的权利凭证应交抵押权人保管。但原告与被告赵飞并未对购买的车辆到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二、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分别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质押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等。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在上述合同签章时加盖的公章为“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私章为“汝吉磊”,后于2015年9月9日变更为“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为“汝吉磊”。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将借款118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经销商帐户内。被告赵飞按约于每月21日偿还原告19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还款金额69850.05元。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赵飞欠原告��款本金26216元,利息1363.8元,费用7281.85元,合计34861.65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及费用清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并请求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享有被告购买的车辆的抵押权和该车辆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方式为基础服务费2000元,1-10万部分按照6%计费,34861.65×6%=2092元,上述费用合计4092元,原告仅要求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赵飞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合同》,以及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由该被告用其购买的车辆办理的抵押合同、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赵飞指定的车辆经销商帐户内,并由被告赵飞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出借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飞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原、被告主合同及其从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约偿还原告贷款,应承担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赵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216元,利息1363.8元,费用7281.8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8861.65元,以及原告请求��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金、费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飞用其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但未到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请求享有被告赵飞车辆的抵押权和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出质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贷款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法律规定,请求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借款本金26216元,利息1363.8元,费用7281.8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8861.65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二、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对被告赵飞所有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和车辆拍卖后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赵飞负担;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杰审 判 员 修 恒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