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31张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勇,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9月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勇在本市崇川区先后五次盗窃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小勇在本市崇川区北朱家园路2号北侧,窃得被害人郑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金妮牌天姿款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70元。2、2016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小勇在本市崇川区北朱家园路2号北侧,窃得被害人郑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飘帅牌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小勇在本市崇川区北朱家园路2号北侧,窃得被害人郑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4、2016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小勇在本市崇川区环城西路安惠国际门口,窃得被害人RAYNIRONJOY的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麦威牌尚领款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5、2016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小勇在本市崇川区北朱家园路2号北侧,窃得被害人郑某3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奇克牌战速款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10元,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张小勇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银色金妮牌天姿款电动车、白色爱奇克牌战速款电动车、蓝色麦威牌尚领款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3、RAYNIRONJOY。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小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3、RAYNIRONJOY的陈述,证人郑某1、朱某、李某、陈某1、陈某2、曹某、冯某、郑某2、张某、刘某、陈某3、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爱奇克牌战速款电动车交款收据、产品合格证,监控视频,金妮牌天姿款电动车、蓝色麦威牌尚领款电动车、爱奇克牌战速款电动车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小勇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小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小勇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张小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张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小勇犯罪所得灰色飘帅牌电动车一辆、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郑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