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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京美与青岛振华国际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美,青岛振华国际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86号原告:王京美,女,193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斋,男,现住莱西市,系原告之子。被告:青岛振华国际旅行社,住所地莱西市重庆路17号4栋3单元105,组织机构代码:78374232-5。法定代表人:王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京美与被告青岛振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斋,被告青岛振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孙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56.25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京美参加青岛振华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时,在旅游景点发生意外受伤。原告该事故的医疗费8611.95元、护理费1637.3元(116.95元×14天)、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5227元(35227元×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47956.2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青岛振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过错,不应当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振华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无权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振华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0.5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止。2014年7月9日,刘广斋代表其父亲刘建宏、母亲王京美与被告振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振华旅行社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为刘建宏、王京美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路线为桂林/大漓江/龙脊梯田/银子岩/世外桃园/遇龙河漂流/古龙瀑布。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对小孩和60岁以上的游客不承担监护权,游客安全责任由游客自负。2014年7月15日18时左右,王京美在银子岩景区洞内“华清池”景点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阳朔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双侧上颌窦骨折并积血、左侧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月16日,王京美办理转院手续。7月18日至8月1日,王京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732.45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左第7、8肋)、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左桡骨胫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2014年10月30日,王京美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王京美外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眶壁骨折、上颌窦骨折(双)肋骨骨折(2根)、左桡骨骨折各评为十级伤残(共6个十级伤残)。原告王京美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振华旅行社申请对王京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经过合议,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王京美因意外受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壁骨折、肋骨骨折(左7、8)、左桡骨颈骨折等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王京美自2013年2月起在莱西市区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旅游合同、住院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物业小区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事情经过复印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京美与被告振华旅行社之间成立旅游合同,被告振华旅行社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原告王京美在接受被告振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期间意外受伤,被告振华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华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王京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医疗费8611.95元、护理费1637.3元(116.95元×14天),住院生活费补助280元(20元×14)天,残疾赔偿金35227元(35227元×5年×20%),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其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就其意外受伤提起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在合同之诉中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华旅行社辩称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对小孩和60岁以上的游客不承担监护权,游客安全责任由游客自负。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除、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费药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振华旅行社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京美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故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京美的合理损失为47056.25元(8611.95元+1637.3元+280元+35227元+1000元+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京美46956.25元。二、驳回原告王京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王京美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973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