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139号原告郑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1,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2,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女关系。我与被告李某1于2016年农历4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二被告借婚约之际向我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后被告李某1与我自行解除婚约关系。二被告向我返还彩礼款6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彩礼款40000元未返还。被告李某1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李某2是错误的,是原告家经过媒人手将所有彩礼款给的我。我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已经有过一次婚姻,并生育子女,婚后我一人带孩子生活,与父母不是一居日子。原告无权起诉我父亲共同给付彩礼款;二、我与原告是2016年农历4月1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双方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至2017年3月份,双方已经同居近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该返还彩礼款。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我已返还给原告60000元彩礼款,剩余的40000元的彩礼款我和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已经用于生活消费开支。另外还有10000元的共同债务,我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2辩称,与被告李某1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系被告李某2之女,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经张显义、隋雨江介绍相识,2016年4月16日,经过张显义、隋雨江之手在被告李某2家,将原告100000元彩礼款过付给被告李某1。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解除婚约并于当日被告李某2经过介绍人隋雨江返还给原告彩礼款60000元,原告将被告李某1婚前个人财产50英寸液晶电视、两套行李及两套毛巾被全部送回,剩余40000元彩礼款未返还。被告李某1辩称剩余40000元彩礼款用于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开销,并有10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1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确立婚约关系并同居生活,据此原告给付被告李某1100000元彩礼款;后该婚约已解除,被告李某2已返还给原告彩礼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1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确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二被告应对尚有的40000元彩礼款适当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