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美明之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周国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明之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国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明之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港路333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黄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玺,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美明之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明之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8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明之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国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明之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美明之辉公司与周国玺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美明之辉公司不支付周国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15.32元(人民币,下同);4、判令美明之辉公司不支付周国玺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差额5,371.50元、2016年2月1日至3月4日工资11,739.13元。事实和理由:1、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差旅费报销单证据中,可以确认该报销单系案外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报销单,上面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抗辩该报销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应通过鉴定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定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的微信名虽然为“美明之辉-上海运营-周国玺”,但这是用户自己设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单中载明的严某系案外人的出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美明之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明之辉公司与周国玺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美明之辉公司不支付周国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15.32元;3、判令美明之辉公司不支付周国玺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差额5,372元、2016年2月1日至3月4日工资11,739.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玺自述于2015年10月28日入职美明之辉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周国玺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4日离职。2016年3月23日,周国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裁令美明之辉公司:1、确认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9月30日的工资5,517元、2015年12月工资差额2,740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2,998元、2016年2月工资10,000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4日工资1,839元;4、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4日周六上午加班工资7,356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经仲裁,裁决:1、美明之辉公司与周国玺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美明之辉公司支付周国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15.32元;3、美明之辉公司支付周国玺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5,372元、2015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11,739.13元;对周国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美明之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美明之辉公司系于2015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航;A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黄某;A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航。2、周国玺于2016年3月4日与美明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通话录音显示:美明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周国玺降薪转电商,工资由10,000元降到6,000元,同时要求周国玺从美明之辉转到假日阳光公司工作,且明确告知并非转到A公司。3、周国玺与美明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黄航:看如何解决上海公司未成立之前的报销问题”、“黄航:现在汪某调往你手下。还是让上海公司早日落地财务独立就好。总部财务监管,多事不多工资,我也不好多催,也希望你理解。”湖南兴元自动售货业务交流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黄航:@兴元售货机张某测试完成后,我们上海公司的周国玺经理和你对接”。美明之辉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黄航:@美明之辉-采购助理汪某把自动售卖机改名为50格子机”、“黄航:@美明之辉-运营-周国玺系统刚更新,请继续测试AAA天天见的前端功能”。盛云科技业务交流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黄航:@美明之辉-上海运营-周国玺你也加一下杜总的微信”。对和本案有关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美明之辉公司提供员工名册、入职员工登记表、薪资表,证明美明之辉公司员工情况,周国玺不属于美明之辉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周国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鉴于该证据系美明之辉公司单方提供,且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美明之辉公司提供差旅费报销单及车票,证明周国玺并非美明之辉公司员工,系案外人处员工;经质证,周国玺对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差旅费报销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其中车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报销单,鉴于周国玺对其中签字不予认可,美明之辉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字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周国玺提供差旅费报销单及发票、网络考勤签到表、名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美明之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周国玺提供工资核算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国玺工资标准为税后10,000元,美明之辉公司扣发2015年12月工资2,374元、2016年1月2,997.50元以及之后工资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美明之辉公司对其中工资核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工资核算表并无美明之辉公司盖章,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11月16日入账10,000元、12月15日入账10,000元(对方户名为严某)、2016年1月22日入账7,626元(对方户名为严某)、2月22日入账7,002.50元(对方户名为严某)。5、周国玺提供离职申请单,证明周国玺系美明之辉公司员工以及离职原因;经质证,美明之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并无美明之辉公司盖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周国玺表示银行明细中载明的严某系黄航所属公司出纳,美明之辉公司员工工资均系由其代为转账支付;美明之辉公司表示,严某系A公司的出纳,周国玺工资并非由美明之辉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首先,根据周国玺和美明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航的微信聊天记录,周国玺实际受美明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航安排参与美明之辉公司的筹备、设立工作,在美明之辉公司成立后,周国玺一直在上海工作,接受黄航安排,为美明之辉公司提供劳动,且在聊天记录中载明周国玺的单位为美明之辉公司。其次,从周国玺与美明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航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黄航陈述将周国玺从“美明之辉”转到“假日阳光”,且明确表明并非“A公司”,该节事实可以和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说明周国玺系在美明之辉公司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国玺系接受美明之辉公司的管理、为美明之辉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美明之辉公司与周国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美明之辉公司主张周国玺工资系由A公司之辉支付,周国玺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虽周国玺提供的银行明细未直接显示周国玺工资由美明之辉公司支付,然鉴于工资支付方严某的特殊身份,且黄航在与周国玺聊天记录中也陈述美明之辉公司目前财务未独立,故即使如美明之辉公司所述严某系案外人A公司之辉员工,周国玺陈述工资实际系由严某代美明之辉公司支付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美明之辉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周国玺系接受案外公司管理、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故美明之辉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相关招、退工记录予以保存备查,且应当对劳动者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美明之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国玺的入职、离职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采信周国玺意见,确认周国玺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关于周国玺的工资标准,从周国玺与美明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航的通话记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来看,与周国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周国玺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因美明之辉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故一审法院酌情采信周国玺的意见,结合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数额,经计算,确认美明之辉公司应支付周国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差额5,371.50元;关于2016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工资,经核算,美明之辉公司应支付周国玺该期间工资并未低于仲裁裁决的金额,且周国玺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美明之辉公司应支付周国玺2016年2月1日至3月4日期间工资11,739.13元。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前述阐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8日建立,美明之辉公司理应在一个月内与周国玺签订劳动合同,现美明之辉公司并未与周国玺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周国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经核算,美明之辉公司应支付周国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周国玺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美明之辉公司应支付周国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15.3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美明之辉公司与周国玺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美明之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15.32元;三、美明之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差额5,371.50元以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11,739.1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航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上海公司的周国玺经理”,且明确周国玺被要求从“美明之辉”转到“假日阳光”。而上诉人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A公司之辉在上海市没有成立分公司。故可推断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争议焦点及本案其他争议也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的财务没有一直独立,工资支付、费用报销可能由案外人代为处理,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管差旅费报销单证据中被上诉人签名是否由被上诉人亲笔签署,都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签字的真实性不予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美明之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美明之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