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莉,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申莉在晋城市富士康A区厂房门口放手机准备上班时,在放手机的柜子里发现里面已经放有张某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7型手机(价值2118元),之后申莉将张某的手机盗走。次日晚上,申莉将盗窃的手机丢弃。破案后,申莉家属赔偿了张某的损失,张某对申莉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申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申莉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申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保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