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张红伟、柳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张红伟,柳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伟,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思(又名柳文修),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现住址不详。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伟、柳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被上诉人张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柳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㈠一审程序错误。1、2007年,一审法院就因同一法律事实立案,于2007年8月15日以(2007)杭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要求中铁六局临策项目部冻结向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驻工地代表柳思支付部分工程款。且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临策铁路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根据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将柳思即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剩余未到期质保金209494.93元全部划转到一审法院。根据民事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宜再就本案立案;2、本案张红伟所诉事实发生在2007年,距今已有八年,从未有人向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从程序上不再胜诉;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从未雇用过张红伟的设备,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至于柳思并不是中铁六局临策项目部第二标段的承包人,而是劳务分包方另一法人单位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临策项目部的驻工地代表,与中铁六局临策项目部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并不拖欠张红伟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张红伟辩称,㈠关于已经给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因柳思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共有七件,不包括杜XX、张红伟和杨XX三案,张红伟未收到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所讲的法院划扣款项;㈡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07年张红伟已申请诉前保全,且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是协助执行的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与其他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属于时效中断事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柳思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张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柳思偿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柳思采取伪造公章、私章及相关施工资质证材料等手段,以虚构的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二连分公司名义,承包了临策铁路DK92+000~DK100+000段土方工程,并与临策铁路项目部于2006年11月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此后,柳思雇佣张红伟的挖掘机5台、压路机2台、装载机3台、推土机1台和自卸车数辆,为其承包的铁路路基工程施工,共欠张红伟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并由柳思于2007年8月13日给张红伟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红伟工程款肆拾万元整。2007年8月2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8月底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9月抵付清。特此证明!柳思2007年8月13日”。后柳思因伪造公文,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释放后下落不明。另查明,2007年8月,张红伟以柳思欠其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临策铁路项目部应给付柳思的工程款409820元。同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依据张红伟申请作出了(2007)杭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冻结柳思在临策铁路工程指挥部的工程款409820元,并向该项目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柳思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将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所冻结的工程款亦未能提取、划拨。呼和浩特建设公司提出依据法院法律文书已于2009年将所冻结的中铁六局向柳思支付工程款209494.93元划转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也未收到该笔冻结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呼和浩特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柳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依法认定无效。虽然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柳思因施工产生的对外债务,应按照付款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张红伟要求柳思给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呼和浩特建设公司在工程招标、订立合同以及付款过程中,由于审查不严,监管不力,导致柳思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等诸多问题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呼和浩特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呼和浩特建设公司应否对柳思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呼和浩特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柳思,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同时,由于柳思以私刻印章等欺诈手段编造法人单位与之订立合同,呼和浩特建设公司在工程招标、订立合同以及付款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查、监管义务。因此,呼和浩特建设公司对柳思因涉案工程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虽然张红伟就同一法律事实曾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的当事人为原告张红伟,被告柳思。而本案的当事人为原告张红伟,被告柳思、呼和浩特建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张红伟已于2007年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虽该起诉状所列当事人中并无呼和浩特建设公司,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杭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与(2007)杭民初字第10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针对呼和浩特建设公司作出的,符合“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的规定。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张红伟对呼和浩特建设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柳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红伟工程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给付之日起(即10万元从2007年8月21日起,10万元从2007年9月1日起,20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700元,由柳思、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柳思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卷证据可证实,张红伟虽然就同一法律事实曾于200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且张红伟于2007年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该起诉状所列当事人中虽无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07)杭民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与(2007)杭民保字第10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针对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亦未过诉讼时效。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柳思,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同时,由于柳思以私刻印章等欺诈手段编造法人单位与之订立合同,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在工程招标、订立合同以及付款过程中未尽到审查、监管的义务,其应对柳思因涉案工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中铁六局呼市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