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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11日生于贵州兴仁县,汉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仁县,现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振兴大道往水晶国际(法检路)方向行驶(逆行),21时49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县振兴大道(小地名:振兴大道与法检路交叉路口)处时,碰撞行人金某肇事,造成金某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58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0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金某已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出警处理;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送检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何某,4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出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考虑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贤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