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贵彪和赵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贵彪,赵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037号申请执行人刘贵彪,男,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赵建平,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刘贵彪与赵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3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赵建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贵彪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400元,以上共计10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赵建平名下有房屋,已另案冻结,有车辆,已查封,有存款,已冻结。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找赵建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本案的执行期已到,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卢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