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春锋与武宏伟、武宏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宏伟,武宏林,李春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宏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宏林。委托代理人王晓米,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锋。上诉人武宏伟、武宏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宏伟、武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米,被上诉人李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宏伟、武宏林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14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判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错误,判决武宏林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李春锋辩称,其将其房产设立抵押,上诉人受益,被上诉人房产权限受限,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有偿使用金正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李春锋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武宏伟给付原告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商用房抵押权受益款144000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每月12000元向原告支付受益款至抵押担保取消之日;2、判令被告武宏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武宏伟筹建彬县永乐镇街道商住4#楼房需在彬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该社要求其提供房产进行担保,被告武宏伟便请求原告用其位于彬县东大街东环路北段临街的四层商业用房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武宏伟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武宏林为担保人,原告同意用其该房产为被告武宏伟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彬县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武宏伟每年向原告支付受益款144000元,担保期限两年,即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武宏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受益款,2015年6月12日至今未支付。被告武宏伟从彬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到期后,被告武宏伟至今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宏伟因筹建彬县永乐镇街道商住4#楼房需在彬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遂用原告位于彬县东大街东环路北段临街的四层商业用房进行担保,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李春锋,乙方:武宏伟;甲方现有房产一处(编号7542),位于东环路北段;乙方因在信用社贷款抵押,租用甲方房产证,租期两年,租金按贷款金额算,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壹拾肆万肆仟元整,贷款之日起先行给付;如果按期不能归还,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乙方之兄武宏林和其表弟杨安礼;2014年6月11日。被告武宏林在担保人处签名,杨安礼未签名,也未进行担保。被告武宏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受益款144000元,即已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受益款,2015年6月12日至今未支付。被告武宏伟用原告房屋从彬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宏伟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房屋租赁协议》,但实为被告武宏伟使用原告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而支付受益金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被告武宏伟认为双方约定的受益金过高,应按房屋的租赁价格支付受益款,但其认可并未实际租赁、使用该房屋,而实际是使用原告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武宏伟已按约定自愿支付一年受益金,即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且该房屋抵押贷款金额120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已满后被告武宏伟仍未归还银行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宏伟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每年144000元向原告支付受益款至商品房抵押担保取消之日的请求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武宏林对被告武宏伟应向原告支付受益金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宏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武宏伟、武宏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月12000元向原告李春锋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商品房抵押担保取消之日受益款,被告武宏伟、武宏林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武宏伟、武宏林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李春锋与武宏伟签订《房屋租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李春锋,乙方:武宏伟;甲方现有房产一处(编号7542),位于东环路北段;乙方因在信用社贷款抵押,租用甲方房产证,租期两年,租金按贷款金额算,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壹拾肆万肆仟元整,贷款之日起先行给付;如果按期不能归还,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乙方之兄武宏林和其表弟杨安礼;同日,武宏林在担保人处签名,杨安礼未签名,也未进行担��。武宏伟按约定向李春锋支付了第一年受益款144000元,即已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受益款。在原审审理中,武宏伟对其用李春锋的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事认可。2014年6月5日,鉴于武战平和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春锋与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李春锋与武宏伟签订的协议名为《房屋租凭协议》,实为武宏伟使用李春锋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而向李春锋支付受益金的协议,在该协议中,李春锋按照双方的约定取得收益金,同时其承担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涉案抵押的房屋面临依法拍卖、变卖等风险,该协议的签订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武宏伟已按双方约定自愿支付一年受益金,故原判对李春锋要求武宏伟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每年144000元向其支付受益款至商品房抵押担保取消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武宏林对武宏伟应向李春锋支付受益金提供担保,故原判对李春锋要求武宏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武宏伟、武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武宏伟、武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