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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6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家与魏晓林、魏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魏晓林,魏克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710号原告:苏家,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晓林,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魏克锋,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A1区。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代表人:张阿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家诉被告魏晓林、魏克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魏克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书,称自己已与张亚丽解除了代理合同关系,并对张亚丽在本案诉讼中从事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涛、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克锋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林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苏家的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因故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技术室于2017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330734.1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魏晓林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路与××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晓林、苏家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豫N×××××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克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多处向被告索赔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晓林未答辩。被告魏克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豫N×××××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答辩人,魏晓林借其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因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的赔偿数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为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5、鉴定费及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苏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N×××××号车辆行驶证一份。3、被告魏晓林驾驶证一份。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5、商业险保险单一份。6、住院诊断证明两份。7、病历3份、急诊病历1份。8、出院通知书一份。9、医疗费票据37张。10、住院期间费用清单3份。11、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一份。12、居住证明、苏家及其家人常住人口登记证明一组。1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4、房东徐金雪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5、苏思海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7、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18、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张。19、交通费发票60张。20、住宿费发票3张。21、鉴定费票据一张。22、司法鉴定书一份。23、原告苏家误工证明一份。24、劳动证明。25、营业执照复印件。26、原告父亲苏思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7、误工证明。28、苏家之父苏思海劳动合同一份。29、营业执照证明。30、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单两张。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核查报告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3月23日对苏远会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魏晓林、魏克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晓林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庭审中,对原告苏家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魏克锋、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5、证8、证10未提异议。对证6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责任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3月2日,地点在永城市境内,原告因事故受伤本应就近就医并抢救,但原告提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时间为3月3日,在第二日才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并在2016年3月14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基于上述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和3月2日发生事故因果关系缺乏有效证据。即使病情属实,其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7,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记录显示,因原告足部腚血性渗出而再次住院,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9,对其中的正规票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小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部分票据未显示购药人姓名,部分票据显示是在出院后支出的,部分票据是商丘市官堂乡门诊票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相佐证。对证11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正规证明,无医嘱相印证。对证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出证人信息,盖章处无负责人签字。对证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徐金雪的身份信息。证14,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1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苏家身份显示为农村居民,且收入来源于农村。该户口签发的日期2016年8月16日,能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对证1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请求本院给予七个工作日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证1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18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9、证20,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证21,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22,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之后因故又将重新鉴定申请予以撤回)。对证23-证2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清单及社会保险费用。对证30,认为无正规发票予以印证。庭审中,对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魏克锋未予质证,原告认为结合苏远会的证言,可以证明苏家随苏远会工作一年有余,收入、支出均发生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苏家未提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提交原告个人与商丘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证明,以证实其公司员工。若苏家在该公司上班,其也应提交个人考勤记录及工资流水、社保证明,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仅凭苏远会个人证言无法证实苏家在该公司上班,居住在城市,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苏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9中的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医疗费认定166778.02元。证11亦属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19,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证23,可以证明原告苏家确有误工损失,但其必要的误工期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证27、证28,商丘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明确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其余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核查报告及苏远会的证言,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核查报告部分内容真实可信,其真实部分可以与苏远会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苏家在商丘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跟随苏远会工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苏家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路与××国道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的被告魏晓林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家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安宇航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晓林、苏家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宇航无责任。原告苏家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擦伤、左侧胸腔积液。为此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66778.02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苏家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苏家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伤残八级,致使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出院后大约需40日护理期。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000元。苏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87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1、原告苏家系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两子一女,其中女儿苏京瑶,2012年11月27日出生,儿子苏旭日、苏旭阳,均是2014年11月3日出生。2015年2月1日起原告一直租赁许金雪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小区××楼××—××号房屋居住,并就职于商丘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月工资3000元。2、肇事豫N×××××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克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魏克锋是被告魏晓林之父,魏晓林在使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安宇航预留份额,因安宇航的损失尚未确定,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一半的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家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与被告魏晓林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家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安宇航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家、魏晓林负同等责任,安宇航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苏家与被告魏晓林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苏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67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误工费11900元(3000元/天÷30天×119天,注:误工期间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日)、护理费4400元(8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89939.8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苏家需尽抚养义务的苏京瑶按照14年计算被抚养期间,苏旭日、苏旭阳按照12年计算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20年×32%+17154元/年×14年×32%÷2+17154元/年×16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车损875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492552.86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家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车损87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11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617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439.84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29677.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4838.93元(429677.86元×50%)。对于不属于上述二险种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魏晓林赔偿850元(1700元×50%)。因被告魏克锋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魏克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611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14838.93元;三、被告魏晓林赔偿原告苏家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850元;四、驳回原告苏家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原告苏家负担808元,被告魏晓林负担5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卞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