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孙某某(已起诉)、贾某某(在逃)应本村村民刘某某请求,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在一拉溪镇杨木沟村一社东侧韩瘸子沟附近的国有林地内捡烧柴时,见到他人伐倒的七根柞木后,便共同用拖拉机拖拽七根柞木回家。经林业部门检尺及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常某某等人盗窃的木材价值人民币3246.00元。被告人常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盗窃的七根柞木已经被常某某等四人劈成烧柴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被盗木材现场照片、天然柞树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盗窃林木的立木蓄积转换原木材积表、盗窃林木价值表、一拉溪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46.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