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陆友光与唐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光,唐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41号原告:陆友光,男,1965年5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锡斌,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农民,现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号。负责人:韦民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友光与被告唐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13.21元,被告唐锡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凌晨,原告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新圩镇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321线481KM+5M处时,与被告唐锡斌驾驶属桂林市玖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尺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人身伤害。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蒙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锡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蒙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友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11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友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0087.88元。该判决未涉及到原告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下称一八一医院)做了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及有关门诊治疗。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5623.84元;2.误工费12066.78元;3.护理费37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交通费250元;6.营养费2820元。上述损失合计21533.02元,被告唐锡斌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桂C×××××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533.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613.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桂C×××××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作了相应的赔偿,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二、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四、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锡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唐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一八一医院出院证及医学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认可其所证明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3日到一八一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后续治疗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一八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病历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在一八一医院治疗期间取内固定的支出费用,本院采信。3.原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治疗本次事故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应一八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学诊断证明书的医嘱要求进行术后康复治疗,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地点佐证,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原告到桂林一八一医院进行治疗的路费支出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原告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G321线481KM+5M处,与被告唐锡斌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尺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人身伤害。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勘查后出具蒙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锡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蒙山县人民法院主张赔偿。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唐锡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友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11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友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0087.88元。该判决并未涉及原告的后续治疗等费用。2016年4月25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于2016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日在一八一医院做了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551.44元(门诊检查费90元、住院医疗费5461.44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约14天拆线;2.暂避免伤肢剧烈运动;3.适当加强伤肢功能锻炼;4.休息2个月,根据病情可适当延长休息时间;5.加强营养;6.如感不舒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回蒙山新圩镇卫生院门诊伤口换药及拆线处理,发生医疗费用144.72元。另查明,被告唐锡斌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17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16时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护理费372.4元(33983元/年÷365天/年×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623.84元。有原告提供的一八一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蒙山县新圩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2.误工费12066.7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从事猪肉零售业,故原告请求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64天。原告主张延长休息时间计算误工天数为9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误工的时间及其从事行业,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215.67元(46855元/年÷365天/年×64天)。3.交通费2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未注明日期,但原告到桂林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及蒙山县至桂林市的路程,原告请求该项费用合理有据,本院确认。4.营养费2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天,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的天数为94天,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0元(30元/天×4天)。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蒙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唐锡斌负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陆友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唐锡斌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陆友光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完毕,故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5623.84元、误工费为8215.67元、护理费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14981.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94.57元(14981.9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友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94.5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缓交),由被告唐锡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奇峰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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