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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曹海权与杜银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权,杜银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072号原告:曹海权,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银行,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安徽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海权与被告杜银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交还租赁物;2、由被告杜银行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2000元至租赁物交付之日止的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曹海权与被告杜银行达成铲车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临工50型铲车一辆出租给杜银行使用,月租金12000元,租期2个月。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杜银行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不交还租赁物。被告杜银行辩称,因原告曹海权欠被告杜银行的货款未偿还,原告所述的铲车,实际是质押物,不是租赁物。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请求法院核实后裁决。曹海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3、车辆转让合同。杜银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为:曹海权于2017年9月10日以书面合同形式,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临工50铲车一辆。期间,曹海权尚欠杜银行废料款未偿还给杜银行,曹海权购买铲车后,原告曹海权与被告杜银行以租赁合同形式,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租赁铲车合同。合同约定,曹海权将铲车租赁给杜银行使用,租期2个月,每月租金12000元,两个月产生的租金24000元抵付尚欠杜银行的货款,合同的第6条写明已支付租金。被告杜银行以租赁曹海权铲车的形式抵付货款,合同期满后,杜银行未将铲车交付给曹海权。本院认为,原告曹海权尚欠被告杜银行货款未偿还被告,原告为其偿付被告的货款,以其所有的临工50铲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两个月抵付尚欠被告杜银行的货款,其事实清楚,有原告曹海权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杜银行已使用原告曹海权的铲车届满,所产生的利益已抵付货款。因此对原告曹海权要求解除与被告杜银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后租金的问题,其主张应经相关部门估价所产生的损失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曹海权与杜银行铲车租赁合同;二、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曹海权临工50铲车一辆;三、驳回曹海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曹海权负担200元、杜银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