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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家亮与陈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亮,陈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603号原告:黄家亮,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陈其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黄家亮诉被告陈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亮、被告陈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买轿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口头承诺对借款按月息4分承担利息,不久即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再三追要,被告一直托辞拒绝还款,后经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陈其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帮别人拿的。至今已经陆陆续续给付了四万多的利息,本金未付。现在经济困难,协商可以今年还一半,明年再还一半,只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其军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黄家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陈其军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其军向黄家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黄家亮要求陈其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陈其军辩称其已支付40,000多元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其利息的计算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家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小龙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