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王佳宾、刘新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王佳宾,刘新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李文生,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村委会推荐,一般代理)被告王佳宾,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被告刘新娇,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文生与被告刘新娇、王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王佳宾借原告现金3.5万元,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又借原告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王佳宾辩称:我应该还原告钱,但这钱是我借的,应该由我来还,和刘新娇无关,其中3万元的这笔款有刘新娇的签字,是我代签的,她并不知情,所以应由我一个人偿还借款。被告刘新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2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佳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情况;3、2015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佳宾、刘新娇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如下:1、延津县看守所所有人员信息一份;2、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王佳宾讯问笔录复印件、李文生询问笔录复印件、东屯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佳宾以经营修车部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潞州屯李文生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佳宾·借款日期·2015年2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佳宾、刘新娇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文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如2015年6月20日前未还清,由王佳宾和刘新娇所居住的房屋归李文生所有·借款人王佳宾·刘新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佳宾归还借款3.5万元,有被告王佳宾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佳宾、刘新娇归还借款3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对于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佳宾、刘新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王佳宾承担770元,被告王佳宾、刘新娇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陪审员 薛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卓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