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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瞿银华、罗进华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银华,罗进华,夏美群,夏明芬,陈明胜,徐志英,瞿士云,俞志宏,季世如,邱训贤,李付军,樊瑾,戴建芳,孙永平,瞿萍,瞿世芬,王银华,王素华,顾群,徐生华,薛琴,吴伟,邱祖芹,杨小红,夏美红,顾敏,赵红梅,李红,刘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瞿银华,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进华,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美群,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明芬,女,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明胜,男,汉族,1961年8月28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志英,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瞿士云,男,汉族,1946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俞志宏,男,汉族,1950年2月14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季世如,女,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训贤,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付军,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樊瑾,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建芳,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永平,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瞿萍,女,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瞿世芬,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银华,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素华,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群,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生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薛琴,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伟,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祖芹,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小红,女,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美红,女,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敏,女,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红梅,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红,女,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萍,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诉讼代表人:瞿银华,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瞿银华等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农垦职工住房公积金待遇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6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银华等上诉称,江苏省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作出的苏国资复[2012]10号《关于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农业企业职工全面落实国家“五险一金”待遇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针对的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农业企业职工,该批复将上诉人住房公积金待遇享受时间进行违法许可,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10号批复》,属于行政诉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10号批复》违法或无效,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上诉人1999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0号批复》,系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针对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苏垦集社[2011]302号《关于全面落实农业企业职工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待遇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其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请示事项。因此《10号批复》属于省国资委对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作出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最终应由属地农业企业实施,故《10号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所涉《10号批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瞿银华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瞿银华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学群审 判 员  蔡 洋代理审判员  丁洁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苌璐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