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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祝英与韩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祝英,韩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328号原告:吴祝英,女。委托代理人:方世良,系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韩文阳,男。原告吴祝英与被告韩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被告韩文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堂兄嫂关系。2014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提出借款,经考虑我同意向被告借款,2014年10月23日在桃映我家中我将现金16万元整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11月13日我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表示没有偿还能力,承诺只能每月向我归还5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每月归还借款。2017年1月17日,我再次到被告家中向其讨要借款,被告才归还我1万元,现在仍然有15万元没有归还我。鉴于被告的不诚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认可借条是我亲笔书写,但我书写这张借条是源于我受原告委托,替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法院办理原告申请执行案外人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XX华被判刑,原告认为其无能力还款,就要求我来偿还所以我才写了这张借条。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2011)铜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与案外人XX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6万元的借款协议,达成协议当日,原告用其侄女吴琦偿还借款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6万元。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出具的一张借条,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2015、2016年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在21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尚有15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之书写借条是因为其作为原告申请执行案外人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意见,被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客观事实存在也不符合逻辑和情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祝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韩文阳承担。上述履行事项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幽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