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多浪直沟砂料厂、化隆县兴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多浪直沟砂料厂,化隆县兴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东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得贵,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多浪直沟砂料厂。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兰玉峰,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化隆县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才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多浪直沟砂料厂、化隆县兴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多浪直沟砂料厂、化隆县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多浪直沟砂料厂、化隆县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跃安审判员吕山审判员林志勇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仲君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