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贾旦元因诉甘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旦元,甘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旦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州区公安局。再审申请人贾旦元因诉甘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行终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旦元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未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被申请人甘州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被申请人管辖应当有移交手续,无任何移交手续,对再审申请人处罚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中适用了甘公(治)发(2008)128号文件和张掖市、甘州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通知、建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信访条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原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贾旦元于2015年4月16日在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同年4月21日贾旦元又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申请人甘州区公安局依据训诫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贾旦元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贾旦元提出被申请人管辖应当有移交手续,对再审申请人处罚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再审申请人贾旦元居住地在张掖市甘州区,被申请人甘州区公安局具有对贾旦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辖权,贾旦元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贾旦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旦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