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真尼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真尼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O17)渝0101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江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华泽,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顺勇,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重庆市真尼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华街14号。法定代表人:易兴云,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万州人社监理[20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事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杨丽于2015年8月向申请执行人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称其于2015年3月到重庆市真尼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离开单位,该单位欠其2015年3-8月工资7205元,要求予以处理。申请执行人接到投诉后予以立案,对杨丽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查明重庆市真尼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杨丽2015年3-8月工资7205元未付。申请执行人遂多次与该司负责人电话联系,该司负责人称资金到位后即时付清工人工资。之后,该司关门停止经营,无法查找其法定代表人。因重庆市真尼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申请执行人遂将限期改正指令书邮寄到法定代表人易兴云户籍所在地,其父亲易良前代为签收。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指令书支付杨丽的工资,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万州人社监理[20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由重庆市真尼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丽3-8月工资7205元,逾期不支付,由重庆市真尼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延迟支付的资金利息。该行政处理决定邮寄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其母亲于2016年6月26日代为签收。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其发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催告通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杨丽3-8月工资720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万州人社监理[20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万州人社监理[20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重庆市真尼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杨丽3-8月工资7205元。审 判 长 李亚飞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