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元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七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元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东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6省道收费站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元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元成供述、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