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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7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李某、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李某,隋某,刘某,孙某,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24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本街。负责人:刘会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隋某,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丛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被告李某、隋某、刘某、孙某、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隋某、刘某、孙某、丛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李某、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6455.39元,本息合计56455.39元,并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被告刘某、孙某、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某、隋某夫妻二人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被告刘某、孙某、丛某自愿为被告李某、隋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某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支付利息15552.33元,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6455.39元,本息合计56455.39元,被告李某、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李某、隋某、刘某、孙某、丛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内蒙古银监局关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某、隋某夫妻二人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被告刘某、孙某、丛某自愿为被告李某、隋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某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支付利息15552.33元,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6455.39元,本息合计56455.39元,被告李某、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隋丽娟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隋某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隋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455.39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孙某、丛某自愿为被告李某、隋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孙某、丛某之间亦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且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孙某、丛某对被告李某、隋丽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6455.39元,本息合计56455.3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某、孙某、丛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李某、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丽慧 更多数据: